伪报品名走私出口,无法证实货代公司主观明知,结果......

走私案回望

伊**(天津市)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某根据申请注册注册离岸公司,以注册离岸公司为名与供应商开展镁砂买卖,向韩市场销售镁砂,并根据注册离岸公司在中国金融机构设立离岸公司账户,以信用证的形式扣除镁砂借款。经统计分析在2010年6月到2011年11月伊**(天津市)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市老港港口出口镁砂10928吨,通过银行存留提货单中国海关读取的报关单开展核对,以上货物均根据伪报产品名方法在黄埔区老海港岸走私货出口。

伪报品名走私出口,无法证实货代公司主观明知,结果......

经进一步侦察发觉,在黄埔区老港港口出口的镁砂是由伊**企业在辽宁省大石桥、海城市地域购置,并在辽宁省本地即交由孙某某某(已裁定),由孙某某某承担将镁砂出口至韩,孙某某某根据河道海运将镁砂运到至广州黄埔地域交由过关人张某某(已裁定),由张某某实际承担伪报出口,分配海运至韩交由供应商。据张某某口供称,以上走私货出口镁砂中一部分分包给了胡某某某、薛某某某等户下的某大甲国际性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广州某乙国际性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主要的过关阶段,合称胡某某某、薛某某某、雷某某某、刘某某某等帮助张某某执行伪报产品名报关主题活动。

法院审理

核查,胡某某某以户下某大甲国际性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合谋薛某某某、刘某某某(在逃)等人到2010年7月到2011年9月共为张某某包税出口镁砂2452吨。经中国海关进口关税单位核准,偷逃应交税额RMB1198903.86元。

经核查并2次退还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依然觉得缉私局评定的犯罪行为不清、证据不充分,目前直接证据不能确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某主观性上明知道涉案人员货物的真正产品名,客观性上实行了伪报产品名包柜出口的非法经营个人行为,不符提起诉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要求,决策对胡某某某批捕。

中国海关刑事辩护律师评价:

1、《海关法》要求“受托人授权委托报关公司申请办理报关办理手续的,理应向报关公司给予所授权委托报关事宜的具体情况;报关公司接纳受托人的授权委托申请办理报关办理手续的,理应对受托人所给予状况的真实有效开展有效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请管理方法要求》第十二条进一步优化:报关公司接纳进出口货物收送货人授权委托申请办理报关办理手续的,理应与进出口货物收发件人签署有确立委托授权的委托合同,进出口货物收发件人理应向报关公司给予授权委托报关事宜的具体情况。

报关公司接纳进出口收发件人的授权委托,申请办理报关办理手续时,理应对受托人所给予状况的真实有效、一致性开展有效核查,核查內容包含:

(一)证实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的材料,包含进出口货物的产品名、规格型号、主要用途、原产地、交易方式等;

(二)相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书、税票、运送票据、货运单等商业服务票据;

(三)进出口需要的经营许可证件及随附报关单证

(四)中国海关总署要求的别的进出口报关单证。报关公司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件人给予状况的真实有效、一致性执行有效核查责任或是违背中国海关要求申请的,理应承当对应的法律法规义务。

2、报关公司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件人给予状况的真实有效、一致性执行有效核查责任或是违背中国海关要求申请的,理应承当对应的法律依据,这里法律依据理应指的行政部门惩罚上的义务,而不是走私货违法犯罪的刑事处罚。由于走私货违法犯罪在客观上一定要是出自于有意,在主观性恶变上是远高于违背以上核查责任。

3、此案控方没有充足的证明证实胡某某某明知道真正产品名依然申请虚报的产品名,故对其做出有疑问不诉决策。